(2014)闵刑初字第2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使用其个人办理的Z银行、J银行、H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1,819.3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7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Z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8,002.97元。 2、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意透支J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4,063.38元。 3、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H银行信用卡人民币9,753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单、报案书、账户交易明细、本金清单、催收记录、催收信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有关规定,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8.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