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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应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2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应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夏应权至本市闵行区保乐路纪翟路路口的189区间公交汽车站,在公交车进站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刘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449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夏应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应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应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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