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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黄云飞,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松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黄云飞,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1033弄英伦风尚小区北门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与康某相互扭打,致双方受伤。其中康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及右额角处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陈某、金某某、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照片,和解意向书、收条,身份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金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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