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萍。 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萍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顾萍在本市漕宝路8号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六楼中医针灸门诊室,趁孙某某离开之机,窃得孙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32G)一部(价值人民币1,333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顾萍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顾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高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患者就诊记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顾萍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