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丙为满足自身无理诉求、发泄不满情绪,多次酒后至本区永丰街道仓桥居委会辱骂工作人员及前来办事人员,并持凶器恐吓工作人员。自2014年初,被告人王丙多次至永丰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吵闹。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丙至上述服务中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张甲、熊某某、张乙、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陶某、朱某某、王甲、单某某、王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妻何长珍的工资明细,永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为发泄情绪,多次持凶器至居委会及社保中心辱骂、恐吓工作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