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杨某某、丁某某、朱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朱甲、杨某某、丁某某、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甲、杨某某、丁某某、朱乙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松金公路9296弄上海祝岭仓储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方左胸第5-6、12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42,56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杨某某、丁某某、朱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朱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金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