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礼健。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礼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礼健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至2014年7月3日间,被告人陈礼健先后三次在本市闵行区华中路华新港桥处,以每包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3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礼健经电话联系后,又至上址,以相同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礼健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海洛因1包。经检验,上述2包海洛因净重1.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礼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倪某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礼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礼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礼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礼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礼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