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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9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92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男,l969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2014)闵刑初字第192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男,l969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乙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7XXXX的长城牌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S20外环南约3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陈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XXXX”的长城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S20外环南约3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乙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0时15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S20外环南约30米处执勤时查获被告人陈乙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乙到案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
  4、被告人陈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代理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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