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l969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某公路XXX弄X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韩语翻译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沪J3XXXX的灰色宝马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某路外环线北侧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3XXXX1”的宝马牌轿车,至本市闵行区吴某路外环线北侧约30米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吴某路外环线北侧约30米处执勤时查获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 4、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代理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