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92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l957年9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骏及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韩语翻译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8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a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路南侧约200米处,与被害人商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构成事故,直接车辆损失人民币8,287元,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金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鄂F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a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路南侧约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商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构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287元,金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机动车至本市a路附近时,被他人驾车撞击发生事故,经其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置的事实。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事故现场的基本特征。 6、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8,287元。 7、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为由,请求对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本国法制,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案发后的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代理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