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奕煇。 辩护人王坚定、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奕煇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奕煇及其辩护人王坚定、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徐奕煇向被害人熊某某谎称可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取得上海帝某某某酒店3%的股份,并以经营监察人的身份进驻酒店。随后,被告人徐奕煇伪造盖有“上海帝某某某酒店”公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提供给被害人熊某某,以骗取熊的信任。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徐奕煇在取得熊汇入其银行账户的50万元投资款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奕煇又向被害人熊某某谎称可帮助其投资上海龙某某购物中心楼层走道商铺及地下商铺、华某影院饮食店铺、上海袋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奕煇提供了《凯某龙某某购物广场-虹口上海市营业店铺转租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海华某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影城快速饮食店铺经营承租租金协议书》及商铺结构图等材料给被害人熊某某,以骗取熊的信任。被告人徐奕煇在取得熊支付的158万元投资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徐奕煇以租金的名义返还给被害人熊某某21万元。 2013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徐奕煇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奕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单、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华某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影城快速饮食店铺经营承租租金协议书、凯某龙某某购物广场(虹口)上海市营业店铺转租租赁合同、上海袋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帝某某某大酒店股份转让书,上海袋某某购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奕煇与被害人熊某某的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相关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奕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奕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奕煇的辩护人以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无其他前科劣迹等为由,请求对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奕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奕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代理审判员 郑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