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世萍。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松林。 辩护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两绅。 辩护人陈江,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文林。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锦地。 辩护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 辩护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 辩护人杨斌、张莉,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黄某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世萍及其辩护人苏峰、被告人苏松林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苏两绅及其辩护人陈江、被告人苏文林及其辩护人尹琼雪、被告人郭锦地及其辩护人沈舟、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蜜、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伙同被告人苏文林、苏某甲、苏某乙、黄某丙及业务员郑某某、苏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以上海铂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晔公司)和世纪名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名伦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各类机械设备的虚假销售信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QQ软件等方式与被害单位、被害人签订合同,以不发货物或只发部分货物的方式,骗取了福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大学等98家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416,7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款。 其中,被告人易世萍负责出资及公司管理,化名“陈文梓”参与了上述全部诈骗活动,并以50%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松林参与公司管理,化名“韦世乐”、“李彦”骗取202,454元,并以25%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两绅参与公司管理,化名“庄文强”骗取250,673元,并以25%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文林化名“谭耀明”骗取544,750元;被告人苏某甲化名“邓华远”骗取51,420元;被告人苏某乙化名“韩小姐”骗取51,265元;被告人黄某丙化名“曲静”骗取78,83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以从各自骗取的货款中提成10%的方式获利。 二、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经与被告人易世萍协商,化名“徐柱立”、“刘建国”用虚假的公司在网上发布各类机械设备的销售信息,再用铂晔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以不发货的方式骗取了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某某进口有限公司等25家被害单位共计221,222元的货款。被害单位将货款汇入铂晔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黄某甲支付汇入货款总额的20%作为使用铂晔公司注册资料、合同、账户以及取款的费用。被告人苏松林、苏两绅事先明知上述情况仍伙同被告人易世萍参与了被告人黄某甲所支付费用的分成。 三、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经与被告人易世萍协商,用虚假的公司在网上发布各类机械设备的销售信息,再用铂晔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以不发货的方式骗取杭州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被害单位共计137,335.50元的货款。被害单位将货款汇入铂晔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黄某乙支付汇入货款总额的20%作为使用铂晔公司注册资料、合同、账户以及取款的费用。被告人苏松林、苏两绅事先明知上述情况仍伙同被告人易世萍参与了被告人黄某乙所支付费用的分成。 四、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锦地经与被告人易世萍协商,化名“熊坤”、“何先生”、“黄先生”用虚假的公司在网上发布各类机械设备的销售信息,用铂晔公司和世纪名伦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以不发货的方式骗取了广州某某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等25家被害单位共计225,335元的货款。被害单位将货款汇入铂晔公司或世纪名伦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郭锦地支付汇入货款总额的20%作为使用上述二个公司注册资料、合同、账户以及取款的费用。被告人苏松林、苏两绅事先明知上述情况仍伙同被告人易世萍参与了被告人郭锦地所支付费用的分成。 另查明,上述二个公司在上述期间无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苏某乙、苏某甲、郭锦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退赃74,000元、26,000元、1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人又分别退赃5万元、10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陆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购销合同,报价单,银行回单,交易凭证,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网页截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铂晔公司、世纪名伦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纳税情况,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世萍伙同被告人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共同骗取2,000,619.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文林、黄某甲、郭锦地分别骗取544,750元、221,222元、225,3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苏某甲、苏某乙分别骗取137,335.50元、78,830元、51,420元、51,265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文林、苏某乙、苏某甲、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关于认定自首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第二、三、四节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世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松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两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文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锦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易世萍、苏松林、苏两绅、苏文林、郭锦地、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十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诫勉语: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