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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1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荀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
(2014)青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荀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合伙租赁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村木杓湾村民组、山圩村民组共32余亩鱼塘从事水产养殖。因经营亏本,三被告人商量将鱼塘用土填平后出租谋利,并于2011年9月1日将填土后的14亩土地出租给明知是鱼塘的被告人荀某某。后被告人荀某某又用建筑废料等铺成道路和场地,并搭建房屋及摆放机器从事碎石加工。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上述农用地被破坏。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受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自然质量等级经鉴定已下降到7等,合计毁坏面积为14,070.43平方米(折合21.10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钱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鱼塘租赁协议》,《租赁合同》,《鱼塘股份协议合同》,收条,整改通知单、回执单,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送达回证,承诺书,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违法用地勘测调查平面示意图,分析检测报告及违法用地目前清理情况,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的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保护土地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荀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王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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