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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3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9时许,周甲(已判刑)因其妻子周乙与邻居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南方停车场7栋52号附近,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因外伤致右颞枕部硬膜外出血等,经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案犯周甲家属已赔偿人民币26.5万元的基础上,另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陈某某、周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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