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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长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程家桥路XXX号聚航公寓337号房内吸毒致幻后,怀疑被害人缐某将自己眼珠挖掉,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在逃逸过程中被过路群众、武警扭获。经鉴定,被害人缐某因他人锐器作用致头部、胸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周某某、施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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