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徐月英、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荣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与客户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负责操作合同、付款等事宜。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抬高产品价格,虚构与成都华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瑞公司)的外采合同并伪造签收单据的方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及他人侵吞神州数码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与神州数码公司思科产品一部销售经理刘鎏(另处)、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公司)员工陈越(另处)合谋,以上述方法侵吞部分IBM公司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张某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234,00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约205,90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分给陈越70,000元、刘鎏60,000元后,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刘鎏合谋,以上述同样方法侵吞部分IBM公司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张某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570,40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501,90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分给刘鎏290,000元,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2、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方法,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307,70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270,70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账户,后由于客户需求,张某从中支出181,700元购置更换设备,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3、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员工曹强大(另处)合谋,以上述同样方法侵吞部分IBM公司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张某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280,70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247,00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招商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分给曹强大220,000余元,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4、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IBM公司员工季新媛(另处)合谋,以上述同样方法侵吞部分IBM公司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并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外采合同。被告人张某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972,41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约855,77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分给季新媛790,000元,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5、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IBM公司员工陈默(另处)合谋,以上述同样方法侵吞部分IBM公司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张某将神州数码公司收付的111,500元货款支付给成都华瑞公司,成都华瑞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其中约98,100元返还至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分给陈默60,000元,剩余钱款由其用于个人开销。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00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本院审理期间向公司退出分得的违法所得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俊清、刘鎏、曹强大、陈默、陈越、季新媛、李广楠、刘宇辉、朱科、沈皓等人证言,神州数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转储协议、交货发运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IBM公司采购订单,神州数码公司与成都华瑞公司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成都华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付款回单,IBM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信,上海数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证明,上海兴扩容电子有限公司说明及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神州数码公司收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基于虚假合同而支付的钱款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成都华瑞公司实际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的钱款作为职务侵占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当对共同参与的职务侵占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张某实际侵占的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其交代案件事实及相关作案人员情况系如实供述行为,不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被告人的相关线索,也没有协助抓捕的行为,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金某某案发后先后退出违法所得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被告人张某、金某某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