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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9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第3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分别向兴业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54678.8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宣读了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43978.85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07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归还两家银行各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归还了银行本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情况。
  2、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3、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案发后分别归还两家银行钱款的事实。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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