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沈某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146元。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1万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沈某、宣读了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沈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3146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沈某最后一次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银行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向银行退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的情况。 2、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事实。 3、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于案发后归还银行14000元。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沈某在二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