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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
(2014)长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皇甫军华位于本市汇川路XXX弄XXX号三楼的住所,窃得皇甫军华人民币4,275元、黑色皮夹一只,红色被子一条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皇甫军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皇甫军华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崔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皇甫军华(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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