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陆君(已判决)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二楼煌朝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甲发生口角,后吴某某、陆君等人持酒瓶对胡甲实施殴打,并将上述KTV内的玻璃门砸坏(物损金额为人民币6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甲因遭外力作用致颈项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胡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魏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王某、胡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