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罗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罗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罗罗经事先约定欲至本区杨高中路范某某(另行处理)家贩卖毒品海洛因,因发现民警守候而未至交易地点,后在胶东路、菏泽路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11.50克、甲基苯丙胺8.44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罗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罗罗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罗罗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罗罗辩称其与范某某尚未谈拢交易价格,因范某某要先吃吃看而将毒品带至范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罗罗经事先约定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范某某家中,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范某某,因发现民警守候伏击未至交易地点,后在胶东路、菏泽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置于随身背包中的白色块状物2块、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净重11.50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8.4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他打电话向陈罗罗买海洛因,谈妥420元一克的价格,约好陈罗罗8月1日至其暂住处楼下交易。8月1日11时许,陈说出发了,他看到楼下有很多警察就叫陈罗罗先不要上来。约过了一刻钟,他打陈罗罗手机已关机。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罗罗的背包中扣押到白色块状物、白色晶体各两包的情况。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块状物及晶体的重量及检出毒品的成分。 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罗罗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陈罗罗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 7、被告人陈罗罗于2014年8月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7月30日,其朋友“蛇小”打电话问他买海洛因,谈好420元一克的价格,让他8月1日下午到“蛇小”住处交易。8月1日11时许他出门时打电话通知了“蛇小”,到了小区门口时,“蛇小”打电话说楼下有警察,要他先不要过去。他就到了小区门口的农工商超市,准备等一会再进去,但被民警抓住了。民警从他随身携带的包内找到了冰毒和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罗罗所作辩解,证人范某某证实其已与被告人陈罗罗谈好交易价格,案发当日被告人陈罗罗至其住处即是按照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罗罗到案后亦供述事先与范某某谈好交易价格、时间、交易方式,8月1日按照约定携带毒品前往范某某处进行交易而被抓获。其供述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亦有扣押物品、案发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其至范某某处的目的系毒品交易。现其辩称未与范某某谈拢价格的意见得不到证据证实,亦与常情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陈罗罗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罗罗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罗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