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女友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柯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至浦东新区永泰路工商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3.5万元,后私自将钱款挥霍。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在二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