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蓟。 被告人自报何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蓟、何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蓟、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蓟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何某、万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弄XXX号附近一坟地处,持械对被害人李某某(男,16岁)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处劫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0元)。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蓟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蓟、何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蓟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蓟、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蓟、何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清楚在整个过程中是谁抢了手机,其没有指使他们去抢劫手机,抢劫时其也不在场。 被告人何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其参与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提议者、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参与者,建议在量刑时与第一被告人予以区分;2、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轻;3、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可作为量刑情节;4、被告人年纪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又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蓟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何某、万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弄XXX号附近一坟地处,持械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110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朋友“张建”的电话之约一起出去吃饭,并约在本区九亭镇同利路一黑网吧处见面,后其至约定的上网处碰到“张建”和一起来的瘦瘦的男青年,三人在玩了一会儿后去商业街上的一家沙县小吃店吃饭,后洗头再至网吧玩,后“张建”叫其和那个瘦男子跟他走,三人到了同利路旁边的一个坟地处,“张建”用其手机打了三个电话,其也不知道要干什么,就呆在那里,然后就有两个胖子骑电瓶车过来,其当时在玩手机没注意他们在干什么,突然就有人在其身后打其,其一看是跟“张建”在一起的瘦男子(瘦子)用铁棍打其,其就问“张建”为何打其,“张建”没理其,那个瘦子又打了其几下,其又问“张建”为何打其,“张建”不理其并走开了,跟瘦子说“交给你了,你跟他说”,那瘦子又上来打其,其被打得不行了,就求饶,瘦子就停手,其想说服“张建”放过其,“张建”没听,就问其借手机打电话,其就不肯借,他们又要打其,其就提出由其拿着手机开免提给他用,后“张建”就拨通一电话,在确定对方在哪里后就挂了电话,其将手机放在裤袋内,后“张建”离开,而另外三人没有离开,那瘦子就向其要手机,其不给,他们就开始打其,最终其忍不住就将手机给了那瘦子,那个瘦子接过手机后推了其一把,其当时已经被打到河边上面了,因此就摔到了河里,其就游过河逃跑,当时其看到“张建”又出现了,最后其跑到一家人家叫别人帮其报了警,后警察过来带其至派出所的路上,其看到“张建”就向警察指认了,警察就停车将“张建”一同带至派出所,以及其被抢的系1部白色苹果5手机,对方是用一根约1米长的铁棍打其的事实,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蓟即系所述的“张建”、同案证人万某某即系瘦瘦男青年(瘦子)的事实。(2)同案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蓟电话纠集其过去帮个忙,其和张蓟在网吧见面,当时张蓟带了个叫“李微”的小男孩到了网吧,后三人去隔壁沙县小吃吃了晚饭,期间,张蓟叫其去找被告人何某,其去何某家没找到,回来告诉张蓟,后张蓟打电话给何某,当时张蓟明确告知其和何某意欲抢劫那小男孩的手机,后来其和张蓟把小男孩带到网吧旁边的坟地,正好何某和他的一个“胖子”朋友骑电动车一起过来,打人用的棍子是经何某的允许从住处拿走,后在案发地点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当时何某和他的朋友都在现场,何某没有动手殴打,期间张蓟还借用小男孩的手机打了个电话,当时手机是开免提的,张蓟在电话中与一女孩约定在附近桥头见面,电话后张蓟离开,并在离开前悄悄跟其说抓紧时间将那小男孩的手机抢过来,故在张蓟离开后其就要求那小男孩把手机给其等,他没同意,其就继续打他,最后没办法那小男孩将手机给了其,其将手机给了何某,那小男孩趁其转身之际跳河逃跑的事实,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蓟、何某以及案发的现场。(3)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蓟给其一个QQ名叫“李微”的QQ号码,告知孙某某这个“李微”偷了部手机,让孙某某约出来把“李微”偷来的手机抢走占为己用,孙某某表示抢的事情其不干,后孙某某与“李微”通过QQ聊手机买卖的事,“李微”表示不卖,过后的一天晚上,“李微”QQ上找孙某某,后两人通话,“李微”说苹果5手机3,000元卖给孙某某,孙某某以这手机本来是偷来的,就1,500元的价格卖出,双方没谈成,半小时后,张蓟电话联系孙某某,孙将此事以及“李微”承认手机是偷来的情况告知张蓟,并表明不管张蓟是从“李微”处抢来手机还是偷来手机,孙某某称都愿意购买,出了事情不要把其牵连进去,后张蓟说“李微”的手机反正是偷来的,即使抢了手机他也不敢报警的,2014年3月7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接到张蓟的QQ留言,让其15分钟内至九亭镇久富宾馆门口交易手机,后孙某某按约至宾馆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5)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10元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蓟和何某的到案经过,其中张蓟被抓获到案,何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扣押的事实。(8)被告人张蓟的以往供述证实,其与孙某某曾经有过聊天,其表示愿意帮助孙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弄到手机,孙某某愿意出钱买,之后其在回上海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约出来吃饭、洗头、上网,意欲从被害人处弄到手机,但是没有成功,之后其就和同案证人万某某将被害人带到坟地,万某某还用钢管殴打了被害人,期间,其还向被害人借用过手机打电话,后其中途离开去和女孩见面,后其听说万某某抢到了手机,被害人李某某还掉进河里的事实。(9)被告人何某的以往供述证实,被告人张蓟打电话邀其到坟地附近的网吧,张蓟说把被害人李某某约到坟地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后来在坟地聊着聊着,同案证人万某某和其的工人朱龙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无奈将手机给了万某某,万某某将手机交给其,被害人李某某趁他们不注意跳河逃走了,之后张蓟就回来和他们碰头,其给张蓟看过手机,张蓟让其先保存着,期间其没有动手打,去现场之前张蓟让其带好棍子,也没有承诺抢好手机给其好处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张蓟、何某当庭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且被告人张蓟对当庭出示的其以往的相关供述表示没有意见,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何某对当庭出示的其以往相关供述中其曾说过不要抢手机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蓟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蓟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虽之后有所反复,但当庭其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又作了相应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