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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87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乙。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
(2014)松刑初字第1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被告人自报张乙。
  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戚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乙至本区中山街道中山东路70弄乐莫苑小区91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甲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乙向被害人张甲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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