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中国老牌黄金店内,假装选购1枚黄金戒指,继而趁人不备持戒指快速逃离。经鉴定,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88元。 嗣后,被告人罗某被群众扭获。 另查明,涉案黄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彭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