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38号楼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 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3号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 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2号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嗣后予以销赃。 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750弄雅鹿二期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