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热西提·阿卜杜凯尤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河南中路北京东路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行路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斜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三星牌GT-I9502型手机1部。被告人阿某盗窃得手后欲行逃离,因所窃手机意外滑落,遭被害人孙某某察觉要回。后目睹其扒窃全过程的执勤民警将其抓获带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当庭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