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通使用后至2014年3月27日透支消费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46,112.5元,并且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偿还上述全部款息,并于当日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清账通知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