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开通予以使用,至2013年12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726.5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在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偿还上述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牡丹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情况说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归还了透支款项,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