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系华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汤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赛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夏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8,869.00元,税款人民币91,374.13元,均已向本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及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殷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范某某控制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华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出具的《委托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91,374.13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某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华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某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