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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
(2014)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8时许,被害人贾某陪同其朋友张某至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向被告人沈某索要欠款,其间贾某与沈某的朋友即被告人顾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打斗,沈某见状也上前帮忙参与殴打,致贾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挫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获得了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杨浦区、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贾某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沈某、顾某某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顾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顾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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