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工业区某某村××号,打开窗户伸手从纱窗破损处探入,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于窗边床头柜上白色索尼牌XM50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215元)。盗窃得手后,薛某被过路群众扭获,后被接警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薛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缴获的白色索尼牌XM50t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接警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