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李瑾,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路××号某某龙虾店内,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郑甲、郑乙索要人民币3 000元,但均未拿到钱款。 2014年6月21日凌晨,王某某电话纠集陈甲、陶某某(均另处)等人再次至上址,采用言语威胁、驱赶客人等方式再次索要人民币3 000元,后被赶至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甲、郑乙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陈甲、刘某某、郑丙、朱某某、顾某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嘉定区××路××号某某龙虾店,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被害人郑甲、郑乙索要人民币3 000元,但均未果。 同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纠集陈甲、陶某某(均另处)等人再次至上址,采用言语威胁、驱赶顾客等方式再次索要人民币3 000元,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甲的陈述,证实其系某某龙虾店的老板娘。2014年5月初某日凌晨,一名自称“虎哥”的男子带着一群人至其店吃饭,该男子要求其每月交人民币3 000元,未付消费款即离开。后该男子又多次前来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 000元未果。6月20日1时许,该男子前来索要钱款未果;次日1时许,该男子带着六、七人至其店内,砸东西、驱赶顾客,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郑乙的陈述,证实其某某式龙虾店的店主。2014年5月初某日凌晨,一名为“五子”的男子带领一群人至其店内吃饭,后未付款即离开。6月,该男子多次前来索要每月人民币 3 000元的“保护费”,其均以没有钱敷衍,该男子威胁如再不给钱就砸店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郑丙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多次至某某龙虾店以收取“保护费”为由敲诈钱款;以及2014年6月21日王某某再次前来以言语威胁、驱赶顾客等方式索要钱款的事实。 4、关系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时许,其接陈甲的电话后,与李某一起至××路××路口的龙虾店内吃饭,后看到“大品”和店主吵架的事实。 5、关系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0时50分许,“阿宝”打电话称王某某在嘉定区××路××路口有事情,让其去帮忙。后其约了陶某某前往,到达后看到王某某和夜排档的人吵架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0时许,其与妻子至××路××路的某某氏龙虾店吃夜宵,后一男子前来向老板娘索要人民币3 000元,该男子在店内摔凳子、驱赶顾客离开的事实。 7、证人顾某某、谢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监控录像的调取等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甲、郑乙、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郑丙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实施上述敲诈勒索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至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