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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0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浦刑初字第5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2********0046),后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7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0,168.4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7283),后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8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6,83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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