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良夏。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孙良夏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孙良夏驾驶严重超载的沪BGXXXX货车沿本区文翔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文翔路、东胜港路路口处闯红灯行驶,与顾某某驾驶的沿东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沪CEXXXX小型轿车相撞,货车上装载的土方倾倒在小轿车顶部并致车辆严重变形,直接造成小轿车上乘坐人顾莲峰、林国柳死亡。嗣后,被告人孙良夏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良夏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良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良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