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0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