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王葳的前科劣迹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葳租乘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湘E8XXXX的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宝菊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6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何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王葳身上当场缴获冰毒9.3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葳上诉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葳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王葳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考量,建议二审综合考量后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王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明,王葳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王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鉴于在二审期间查明王葳有立功表现,对王葳可减轻处罚。对王葳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