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自报)。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桥附近小路边,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价值人民币1 600元的义鹰牌轻便摩托车1辆。 2014年8月6日,宋某某、杨某某同骑上述窃得的轻便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二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轻便摩托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