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8日0时许,李某某、王甲(均已判刑)在本市新建路XXX号游戏房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代某某、罗甲、明某、张某某、胡某、罗乙、曾某、王乙、杨某、谭某(另处)等人持红缨枪、钢管等工具至上述地点,王甲、罗甲、胡某等人持红缨枪捅刺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代某某上前对吴进行殴打。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四肢创、躯干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涂某某、卢某、黄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罗乙、明某、王甲、罗甲、谭某、曾某、胡某、张某某、王乙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