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场中路XXX号银泰大厦XXX经营“XX酒庄”,为开拓红酒销售业务,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3月间,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软件,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先后向多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2,019条。2013年8月8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办公室电脑内查获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提供的计算机文档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计算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