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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杨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其向交通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夏某某仍不归还。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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