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本市平凉路XXX号“某某缘”饭店用餐后,因要求免去部分餐费及开发票的问题同该饭店经营人常甲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胡某某在该饭店附近拳打并脚踢被害人常甲头面部,致常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8日,经民警事先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常甲达成和解,向被害人常甲作出赔偿且得到常甲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徐某、朱某某、金某某、吴某、王某某、常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较轻、自愿认罪,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故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