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谭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辩护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少缴税款,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支取开票费,被告人谭某某从个人银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1.9万余元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为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辉发工贸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43,58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后,让被告人谭某某将上述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开票费人民币1.9万余元汇入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8,666.76元。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10万元被扣押。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均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辩护人周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是从犯,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能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具体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