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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乔某,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
(2014)杨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乔某,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乔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赛恒建材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44,142.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留在公司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44,58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乔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能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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