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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2014)杨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黄某某按车喇叭声音过响为由,持酒瓶对黄进行了殴打,致黄受伤。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楼附近,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陆某某向警察讲了对其不利的话为由,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了殴打。
  2014年2月5日23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孙某某在倒车时发出的声音影响其休息为由,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殴打。
  该院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杨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赤手殴打黄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因黄某某和孙某某在小区内按车喇叭、陆某某讲杨坏话才和黄、陆、孙发生争执、扭打,非随意殴打对方,且杨未持酒瓶殴打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杨虽否认持酒瓶殴打黄某某,但对赤手殴打三名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附近,认为黄某某在小区内按车喇叭影响杨休息与黄发生争执,其间,杨持酒瓶殴打黄致黄手部受伤。
  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附近,不满邻居陆某某等人谈论杨当日殴打黄某某一事,拳击陆头面部等处。
  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附近,认为孙某某倒车声音太吵责骂孙并拳击孙头面部等处。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黄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小区内倒车,因担心车后有人遂按了一下喇叭,当车倒至10号门口时,一名男子从9号门口冲出辱骂黄,黄下车跟对方理论,该男子指责黄乱按喇叭并拳击黄面部等处,后从附近垃圾房捡起一个洋酒瓶砸黄头部,黄用左手遮挡致手被砸伤等。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在杨浦区国定路277弄小区打伤黄的男子即杨某某。
  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陆在国定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邻居谈论当日中午居住在9号101室的男子殴打进小区送快递人员的事情时,9号101室的男子突然冲到陆面前,拳击陆头面部后逃跑。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在国定路XXX弄XXX号门口殴打陆的男子即杨某某。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孙将车停在国定路XXX弄XXX号门口,一名男子责骂孙倒车声音太吵,孙未理睬,该男子冲过来拳击孙面部,后被孙制服等。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2月5日在国定路277弄殴打孙的男子即杨某某。
  4、证人王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一名男子在9号门口倒车时按了车喇叭,居住在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杨某某从家中冲出辱骂该名男子,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拳击男子面部,后在10号门前的垃圾房旁捡起一个方形酒瓶砸向男子头部,男子用左手挡时酒瓶砸到男子左手,后杨某某继续追打男子等。当日18时40分许,王又看到杨某某在国定路XXX弄XXX号门口拳击陆某某等。
  5、证人顾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顾看到居住在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男子与一名外地男子在小区10号附近推搡,后101室男子拿起10号门口垃圾房旁的酒瓶砸外地男子的左手等。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11月8日在国定路277弄打人的男子即杨某某。
  6、证人沈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沈看到住在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杨某某在小区10号门口与一名男子争吵,男子左手肿胀等。
  7、证人范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范看到杨某某在国定路XXX弄XXX号门口辱骂、拳击陆某某等。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关有罪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黄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段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慧 侯郭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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