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 辩护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吸毒人员叶某某电话联系后,商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6克。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49克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镇出发至本区金山卫镇钱商大街363号处,被告人孟某某在等待与叶金权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七包。经鉴定,上述晶体净重48.7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叶金权电话通话记录、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