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准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让客户香港GloryFaithShippingLimited公司将应收的公司业务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先后打入被告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358,610余元。上述挪用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林某已向公司退还部分赃款。 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林某与客户香港GloryFaithShippingLimited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及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之间的邮件记录,案外人上海北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归还部分钱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挪用钱款后,在三个月内,通过以工资、提成抵扣、向桑某某个人归还等方式归还的钱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三个月后归还的钱款,因被害单位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亦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林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让客户香港GloryFaithShippingLimited公司将应收的公司业务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先后打入被告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358,610余元。上述挪用行为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2月前,通过用工资、提成抵扣及其他方式归还人民币128,913元。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林某通过代公司支付物流费、用提成抵扣及向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个人账户还款等方式归还人民币100,339.89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害单位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的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起担任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后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应收款美元5万余元;2012年10月,该公司发现被告人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即停止向其发放工资7万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资金;并约定改为提成的合作模式,将利润对半分配归还单位钱款,但林未履行,至2013年3月,双方终止所有业务关系;另外,被告人林某曾向桑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林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55,998元的事实。 3、被害单位职工张乙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向桑某某借款10万元,后林通过银行转账,向桑个人账户归还人民币55,998元;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尚欠林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的提成款人民币43,559元,2013年1月的提成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给林某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与客户单位香港GloryFaithShippingLimited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林某名下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林某向客户单位提供其个人账户并利用该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被害单位员工桑某某之间的邮件记录,证实其挪用公司应收款共计美元56,894.33元的事实。 6、上海北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用个人资金代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费人民币59,695.89元的事实。 7、中国银行上海市瑞虹新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林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7日先后四次向桑某某账户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55,998元。 8、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付林某工资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林某已将工资及提成总计人民币113,559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资金,林某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已归还55,998元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起,担任大连正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分管上海办事处业务,工资每月人民币3万元;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香港Glory公司的业务款挪用至其个人账户,至2012年10月,共计美元56,894.33元。2012年10月以后,被告人林某以挂靠形式继续与被害单位合作,直至2013年3月结束。期间,被害单位将其2012年7-9月的工资人民币7万元及2012年10月-2013年3月的提成款人民币43,559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钱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其陆续通过向桑某某个人账户转账归还人民币55,998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代被害单位垫付物流费共计人民币59,695.8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挪用钱款后,在三个月内,通过以工资、提成抵扣、向桑某某个人账户还款等方式归还部分钱款,此部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挪用钱款的行为于2012年10月被单位发现后,被害单位即通过扣除其工资、提成等方式使其归还部分钱款,鉴于该部分钱款的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被告人林某向桑某某个人账户归还的钱款,鉴于对于该部分钱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是归还林个人欠款还是其挪用的钱款,且被害单位在之前亦是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林某发放工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此部分钱款亦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归还挪用的钱款,对于其中2013年2月前的还款,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关于被告人林某在挪用资金三个月后归还的部分钱款,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其挪用行为发生未归还三个月为限,而并非以被害单位是否向司法机关报案为犯罪成立起始,故辩护人关于此部分钱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部分钱款确为被告人林某犯罪后归还,故对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事后已归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林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