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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李涛、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松刑初字第1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李涛、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家庭矛盾,至本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点火焚烧室内物品,并放任火势蔓延,后消防队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经勘验,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嗣后,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乙、严某某、毕某某、王某、周甲、周乙、封某某的证言,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出具的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发,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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