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品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品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品华虚构自己系上海Z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副部长的身份,并捏造该公司需签订十万套工作服合同的事实,骗取被骗单位上海F服饰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信任后,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被骗单位索取所谓“公关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38,000元、“联华”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沈品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骗单位负责人寿某某的报案陈述、被骗单位员工陈某、杨某的证言,证人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骗单位提供的《ZPMC劳动服登记表》、《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五角场监狱的《假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骗单位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品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品华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品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宗盛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