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至2014年7月间,宋玉河、邱玉权(均另案处理)将从安徽等地购进的猪肉在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3046进行加工处理后冒充牛肉销往张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燕丽熟食店、郭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扬州烧鹅店、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金昌熟食店等店铺,再由上述店铺经营者将假牛肉冒充真牛肉向消费者出售。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2月起帮助其父宋玉河运送、销售假牛肉至上述店铺,参与运送、销售假牛肉共计4,000余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施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采样记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肉制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